共建巴别塔,而不是被变乱了口音

他们决定在这里建一座城,造一座通天的高塔……上帝看了之后,说:“他们是同一民族,使用同一语言,今天能建成这城和通天塔,那么今后就没有他们做不成的事了。”于是上帝变乱了人们的口音,使他们的语言彼此不通,无法继续建造新的城市,并且还使他们从此分散到世界各地。

一个有生命的系统,要有一群有情怀的人参与建设。

大约是2009年,深圳案管一位孕妇挺着大肚子穿着防辐射服,在机房嗡鸣中、在电脑线丛中腾挪,参与研发深圳院的案管系统——她的女儿,叫“管管”。2012年,最高检决定以深圳案管系统为基础,吸收各地检察业务软件的优势开发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由此,在深圳观澜拉开系统需求的大幕,来自全国各地100多名各个条线的业务专家和骨干云集,这时候,无数有情怀的人抛家舍业,无论是侦监、公诉,还是案管、技术,说的都是一样的语言,为的都是一样的目标——打造检察机关的巴别塔1.0。(此时的管管,已经会豪迈地说“妈妈的工作要紧,管管会管好自己的!”)最终,在各路大神的努力下,建成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背景知识:公检法中只有检察机关的生产系统做到了四级统一)

一直以来,一直有一群被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绑架”的年轻或不年轻的听雨者(TYYWer),虽居江湖之远,却饱含着对检察事业的热爱,不惧上帝发笑,深度思考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业务需求……

但是,昨天,智慧如CU检,通过“检察官工作能力的扭曲,责任心的沦丧”的反语和“罄竹难书、令人发指”的指控来“吐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言之草率,一时间,案卡填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恍惚成为“公敌”,这让这一群有情怀的人,难免神伤。笔者还是想结合几年前“吐槽”的旧文和现在了解的情况,记录一些文字,希望将来终不至于,因为某些事情,“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一、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系统“简史”

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系统的信息化,始于最高检需要了解全国的案件情况。自检察机关成立之初,就一直在进行数据的统计汇总。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分为填录纸质报表、填录计算机报表、填录统计案卡生成报表、信息导入生成报表、系统自动生成报表等五个阶段(王拥政,《检察业务统计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每个阶段都代表着业务信息化程度的一次跃升,最显著的特点是成立案件管理部门以来,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全国部署,打通了生产数据和统计数据通道,实现了手工到集中、自动、高频、多元的数据采集和统计。相信资深一点的检察人员,对统计AJ2003以及之后适应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改造的统计AJ2013是耳熟能详。由于统计系统用户广、影响大,也影响了检察机关若干后续系统的思路。最核心的影响莫过于,统计系统的业务需求第一位的是:上级机关需要了解数据,下级机关需要填录数据。换言之,统计系统设计的出发点本就是管理者思维而不是用户思维。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前身是深圳院与ZC57合作开发的系统,其架构成型于2006~2009期间,多多少少受到了统计系统的影响,最高检决定研发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的原因,也没有机会对系统架构进行重新的设计。2006年,微软发布了Windows Vista系统,历经Windows 7(2009)、Windows8(2012)、Windows10(2015)等版本后,2018年,Windows已经不再作为微软独立的事业部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人工智能和云),一个伟大的时代结束了——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核心架构,从2006年一直沿用到14年后,2020年,言必称人工智能、大数据的今天。

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的几个问题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架构能够从2006年坚持到今天,期间还经历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升级、适应内设机构改革等大版本升级,不得不承认其可配置性相当优秀。但由于当初基础架构设计时并没有考虑全国部署的计划,系统缺乏统一的“基因”。要论吐槽,值得吐槽的事情还非常多,各岗位“人工的智能”工作也还很多。案卡填录,估计还排不到前面。同是统一沦落人,执手相看泪眼,竟无语凝噎……

(一)权限管理模型不适应省级集中统一部署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采用了RBAC(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模型和ACL(访问控制列表)模型实现权限管理。权限编辑器是技术信息人员非常熟悉的:很多功能点都有权限编辑器,却需要逐一配置。举一个实际的例子:1.S省J县级市改由C市代管,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需要新增J院,随之而来的权限配置工作就是同步调整所有有对下级单位访问权限的角色。其工作量是:C市市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所有业务部门的处长、案管办相关人员等角色,需要对所有具有权限编辑器的功能点进行补充授权!2.适应内设机构改革版上线后,新增了刑检业务,那么,所有对刑检业务具有查询权限的用户的相关功能点,都需要在权限编辑器配置一遍。

人工智能不够,人工来凑,技术信息部门的同学看到这里估计只能苦笑了。

(二)检察官权力清单模型不适应省级集中统一部署

根据最高检规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制定主体是省级人民检察院,文书审批权限是检察官权力体现的最主要的载体。理论上,文书最低审批权限应当由各省级院(部署点)统一配置,下发至所有下辖检察院,以利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文书最低审批权限只能通过对每个“检察院”手工调整、单独配置且无法统一监控。全国几千家检察院、系统千余份文书,全靠人力堆啊~笔者基层院技术科的小妹,本在休假,在没有领导安排的情况下,拖着高烧的身体,就开始对照着清单开始配置……有同学可能会说,高检院或者省院应当统一设置嘛——审批角色代码在系统上线之初就是各院自行配置的,统一配置,谈何容易……

(三)检察事项管理模型缺失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比较优秀的是将纷杂的检察业务提炼出四个基本要素:流程、案卡、文书、卷宗。就目前应用情况看来,共性提炼的很好,但个性功能欠缺。以案卡为例,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传统的案卡、案卡项等扁平的方式来组织结构化数据的采集,对具体承办人而言,日常工作并非如此,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时就会认为,“系统增加了我填录的工作量”。

那么,是否是在案件和案卡之间,缺少了一个模型?笔者认为,是检察事项模型。承办人总体是在办案、具体是在办事,这个办事,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是要告知、可能是要换押、可能是要讯问……在这个层级之下才是采集相关的结构化数据(对应的案卡项)和生成相应的非结构化数据(对应的文书),通过这种模型,解决案卡平铺在承办人面前、数据采集项目过多过频繁,增加工作量的不良体验。举一个简单例子:我们拟制《起诉书》,其文号是由系统生成的,为何还需要承办人去填写起诉书文号这样的案卡项?

(四)统计查询功能不适应管理需求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因“管理”而生,却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管理”需求。这听起来挺像悖论,其实不是,而是管理需求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类似张军检察长提到4分之于满分5分、8分之于满分15分的关系,系统的确在进步,但需求增长更为迅速。仍然从统计系统说起,20年前的管理需求,相对简单和静态,就是要数据报表。目前,统计功能虽然全面融合进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但其设计理念仍然是检察机关多年来的传统习惯。传统的数据管理分析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大数据快速增长的趋势。在大数据浪潮的今天,软件研发要敏捷,检察业务分析研判也要“敏捷”。这些静态的数据报表,如何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如何满足多样的数据及调研需求?

(以上内容主要来自之前的吐槽旧文,这类问题还挺多,包括执检业务、未检业务等,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索取完整版)

笔者是想表达:吐槽容易、提需求容易,但系统架构是2006年的,很多需求不是不做,而是不能。实践中很多需求和实现,看起来很弱,其实是“需求妥协”的产物啊!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全国上线起算也是7年过去了,为了让这条大船继续航行,期间多少检察同仁充当“人肉燃料”,有多少同仁深夜围坐在汤逊湖宾馆简陋的茶几前讨论,有多少同仁凌晨两点还在回家的路上,有多少同仁看着视频里发烧的儿女流泪,有多少同仁的孩子对父母的离别处之泰然……这些,却被轻率的一句“智商”概括了?CU检说“设计系统的人不办案,使用系统进行监督的人不办案”,参加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建设的不乏全国十佳公诉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这些前辈要不要办案笔者不太清楚,至少笔者知道很多基层院案管主任,是要办案的,CU检可能要多加调研再行评述为好——至少,不要用人工智能来要求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它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所谓人工智能的基因。

三、CU检提及的一些问题

针对CU检以及评论区提及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表达一下自己的理解:

(一)专业背锅侠——“总成”的烦恼

谁面向用户、谁接受吐槽,这就是“总成”的烦恼。实践中存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则问题均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的错误认识。比如:评论中提及的“系统内做好的报告突然闪退”,在全国只统一系统不统一字处理软件,甚至各地字处理软件是难以言状的版本背景下,这锅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背,有点过了。

(二)臣妾做不到——架构的老旧

“假如你办理的是单位犯罪,系统默认的犯罪嫌疑人年龄是0。你要是不手动给他改成18岁,系统会默认这是一个未成年人案件”。正常思维,自然人当然是填自然人信息(身份证号码等),单位犯罪当然是填单位信息(社会信用代码等),放在2020年的今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没有动态案卡项的确匪夷所思,但如果参考上文阐述的背景,2006年的C/S架构的软件,似乎又是可以理解的。

(三)本领的恐慌——培训不到位

“假如你需要对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必须把案子退回给公安,否则系统就开始要闪烁红灯,提示你案件超期了!”这是典型的错误认识导致的错误办案行为。小伙伴总结的很到位:综合来看,绝大部分吐槽或问题是对系统操作流程不熟悉不了解引发的误解,部分问题实际是最基本最基础的系统操作或业务程序问题,相信对系统稍有了解的人应该不会有这种误解。不太确定这些问题是“哪地”的检察官或检察官群所说,但这种吐槽反而占据大部篇幅,所以反面也说明当地对系统的基础培训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减弱。

(四)惊奇的发现——减少主观对立

“在内设机构改革以后,原来的侦查监督和公诉变成了捕诉一体,你会惊奇的发现你看不到自己以前办的案子了,只有案管的人能看到”。这种叙事风格,明显存在对立情绪。但是,内设机构改革版本身就有一个“案件导航”功能,通过建立“案—件”的关联关系,便于检察长和检察官快速全面了解刑事案件全业务流程(包含跨院)的基本情况,辅助承办检察官查询和办理案件。检察官已经可以了解到上级院的承办检察官是谁,谈何看不到自己以前办的案子?

(五)生产与统计——办案和管理本就有区别

笔者不是没有参加过各种档次各种规模的吐槽会,除了少数问题能涉及核心外,大部分笔者能给予的反馈就是:摇头。当然,CU检文章的N个“是否项”,恰恰就是少数能涉及核心的问题:关于生产和统计的关系。“案件其他有关情况”的处理方式,笔者是不赞成的。为了完成1%案件的统计调查任务让100%的案件去填录统计调查项,有点过了。

当今的数据处理大致可以分成两大类:联机事务处理OLTP(on-line transaction processing)、联机分析处理OLAP(On-Line Analytical Processing)。在大数据浪潮下,在管理需求日益复杂和专业化分工的背景下,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无法实现复杂的统计分析操作,究其原因,是对OLAP应用开发重视不够,没有重量级的应用。

四、关于案卡的建议

速度和案卡,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最大的两个槽点(插播一句,笔者单位千兆到桌面,从来没有因为速度吐槽)。关于案卡,笔者一两年前也曾建议从六个方面予以考虑:自动记录、智能回填、政法协同、专项活动、自动校验、批量采集等,拣几个重点的说说。

(一)案卡项

1.0系统文书和案卡项之间缺乏关联(比如:即便文书文号是系统生成的,但仍需要检察人员手工填录文书文号案卡项),案卡项采集缺乏技术手段,造成检察人员需要填录大量案卡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对现有案卡项进行全面梳理,目标是检察官尽量少的填录案卡项。检察官应当侧重审查具体办案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不应当履行类似大数据产业的“数据标注员”的职责对案件的特征信息进行填录(比如:是否项)。案件的“标注”工作,应当通过技术手段或书记员集中采集、填录方式进行。

案卡项分为基础案卡项、动态案卡项和自定义案卡项。

1.基础案卡项

对各类案件都适用的案卡项是基础案卡项,如部门受案号、受案日期等。

对案件特征采集的基础案卡项(比如:是否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案件、是否涉外犯罪案件、是否涉台犯罪案件、是否涉港澳犯罪案件、是否涉侨犯罪案件、是否涉医犯罪案件、是否利用电信实施犯罪、是否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是否涉及校园暴力、是否涉及家庭暴力),系统需要依托新技术对案件的数据项、文书、电子卷宗等内容进行分析,预先填录,提醒检察人员审查确认,切实减轻一线办案人员填录压力。

2.动态案卡项

将案件类型、诉讼程序、办案事项需要的案卡项作为动态案卡项,其他案件不要求填录也不显示。比如:案件被识别为毒品相关罪名,才出现毒品类别、毒品数量等案卡项,其他案件不会出现这两个案卡项。

需要注意的是:案卡项是有生命周期的,应当建立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案卡项是有管理目的的,其内容应当支持Alt属性显示供检察人员查阅。

(二)专项活动

办案过程中的信息和对案件特性描述的信息应当适度区分,做到检察人员遵循办案规律进行案件办理,不因为办案以外的因素回退流程节点。但是,为满足数据分析、检察决策需要,对案件特性描述的信息进行及时准确采集并由检察人员进行审核确认又是必须的,系统应设置专项活动案卡项。

专项活动案卡项是指高检院根据不同时期司法政策要求、长期或当前关注重点,发布的对专项活动(比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大攻坚战、扫黄打非类相关案件等)相关案件进行信息采集的案卡项。

系统建立一套全新的信息采集系统:专项活动管理子系统。专项活动管理子系统参考并吸收现有的统计报表功能部分功能,应当满足个性化、多元化、不断变化的数据统计报表需求和业务分析研判需求,满足为发布单位提供专项数据需求模板发布、专项数据汇总分析工具;为填报单位提供专项数据智能填录、批量填录、审核上报等功能。

高检院新增专项活动时,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附加的数据项及填录规则,设置自动识别和错填检查规则,定期更新,通过系统采集、上报相关数据,减少甚至杜绝实践中线下手工上报类案数据的现象。专项活动可以对全国发布,也可以对部分省份发布。专项活动侧重于某一特定时期,在专项活动结束后或者转化为基础案卡项,或者不再填录。

各级检察院可指定专项活动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的检察人员,比如:高检院第一检察厅高级检察官被设置为专项活动负责人时,可实时查阅全国范围内该专项活动案件统计表,并支持下钻查询,便于进行业务指导。

(三)标签(Tag)

系统应当支持检察人员根据案件特点、案件要素添加自定义标签,系统可根据自定义标签主动推送类案、文书等内容,可以根据自定义标签进行案件检索、统计。通过自定义标签,检察人员可以自己给案件画像,而系统可以根据干警的对自己个案的画像去进行类案推送,干警对自己的案件描绘的越准确,类案推送也就越准确。自定义标签功能应当支持热点标签显示,检察人员添加自定义标签时可以参考。标签标注功能,可在个案办理界面标注,也可进行批量标注。应当支持个案流程结束后仍可进行标注。应用场景举例:检察人员正在办理盗窃案件,添加自定义标签“入室”,系统就推送入室盗窃相关类案,或者检察人员点击“入室”标签,调用数据应用平台检索具有相同标签、相同罪名的案件。

五、结语

作为全国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系统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其生命周期是非常长的,不是一蹴而就的,像所有的信息管理系统一样,需进行长期演进。系统的长期演进就离不开长期的需求统筹管理、长期的研发力量支持、长期的研发经费投入。

目前,在系统完善和需求演进方面,需求反馈链条过长,一线办案人员的需求无法及时汇聚、分析整理、反馈(干警使用问题)、修正(系统缺陷问题)或研发(新增需求问题)。如果我们不正面应对,不沉下心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划时代意义就会被淹没在反复的吐槽中,系统也会在新时代浪潮下无奈老去。

也许CU检只看见了案卡的问题,笔者却看见了被变乱“口音”的问题。唯愿研发、信息、案管、业务不要“被”变乱了口音,彼此语言始终相通,共建巴别塔,让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成为“它本来该有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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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卡和系统,可以开一场三天三夜的吐槽大会(CU检)

CU检说法

最近在好几次会议上,都听到某地的某检察官因为案卡填报出现问题被通报的消息。

一张小小的案卡,为什么会让多地的检察官栽了跟头,这到底是检察官工作能力的扭曲,还是他们责任心的沦丧,抑或是有什么其他不为人知的原因呢?

带着这些疑问,我走进了一些检察民工的微信群,就“办案系统里的案卡到底怎么了?”的话题,与小伙伴们展开了讨论。

话题一开,只见群聊天界面里的信息瞬间更新了上百条,每个人似乎都对它充满了愤怒。

案卡的槽点之多,罄竹难书;承办人所受到的折磨,令人发指。

我把群聊里收集到的一些内容,简单展示在这里,让大家感受一下,也欢迎大家在评论区里进行补充。

1.点到让你怀疑人生的“否”

嫌疑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是民营企业家……

据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统计,假如一个案件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话,你需要点击57个“否”。

如果这个案件有两名甚至更多的嫌疑人,那么恭喜你,你需要点击的“否”则要按照人数乘以57,缺少一次你都进不了下一步。

而且这个“否”还时不时的会增加。

比如疫情来了,你需要在再点一下这个案子是否属于涉疫案件。

比如要六稳六保了,你需要再点一下这个案子是否涉及民营企业家。

比如最近医闹案件多了,你需要再点一下这个案子是否属于涉医案件。

所以,如果你想要知道最近有什么属于社会热点,来我们的办案系统看一下又新增了什么需要点击“否”的项目就可以了。

更神奇的是,不但新发生的案子需要点击“否”。而且那些已经办结的案件,你还需要补点“否”。如果你不补,你就看不了之前的案件了。

真的不能理解案件管理系统的设计者,你为啥不能把所有的项目默认为“否”,而让检察官有选择点击“是”呢?

非要检察官们瞪大眼睛去点击几百个“否”,然后万一要是点错了,再去通报批评他们。真想问一句:你们,是故意的吗?

2.填报了那么多信息,需要统计数据的时候还是靠手。

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每一个被害人,从受案时间到办理结果。办案系统设计之繁密,让人叹为观止。据说一个案子全流程下来,监督的点有几百个。

但就是这么牛逼的系统,填报了那么多数据之后,你会悲伤的发现,上级院依然需要下级院上报各种数据。

这些数据怎么来呢?需要承办人或者内勤再一手拿着笔,一手拿着纸,再进行人工的统计。

一位被数据统计折磨的在焦虑和抑郁间徘徊许久的检察官发出了这样的灵魂之问:

如果填报的信息从来都生成不了有用的数据,我们一次次填报的意义到底又在哪里?

3.有些项目的设计让你填报时不仅怀疑人生,甚至质疑设计者的智商

假如嫌疑人是一名农村进城务工的理发师,请问他到底算不算农民工?

按我的理解,应该算。但对不起,系统不认为他是。

到底什么样才算是民营经济,非公经济,没有人告诉过你明确的定义。

你去问案管,案管告诉你他们也不知道,需要自己去理解。但是如果系统填错了,你要承担责任。

假如你办理的是单位犯罪,系统默认的犯罪嫌疑人年龄是0。你要是不手动给他改成18岁,系统会默认这是一个未成年人案件。

在内设机构改革以后,原来的侦查监督和公诉变成了捕诉一体,你会惊奇的发现你看不到自己以前办的案子了,只有案管的人能看到。

能想出几百个监督项目的系统,在设计的时候竟然没意识到还会发生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可能发生中止的情形。

假如你需要对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必须把案子退回给公安,否则系统就开始要闪烁红灯,提示你案件超期了!

涉及多人的案件,有起诉的,有不起诉的,还有撤回的,但是系统默认所有人都进入起诉环节。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发起文书审批?没有文号又怎么去填案卡?

上述的这些问题,只是检察官们海量吐槽中的冰山一角,至于升级就卡顿、卡死就重来等等司空见惯的问题,大家似乎都已经习惯了。

据一位头发已经快掉光的助理说:看卷半小时,填报案卡和系统要弄一整天。如果一不小心搞错一步,对不起,换个姿势,再来一次。

真真的是:

原本以为走进了人工智能,万万没想到碰到的是人工智障。

面对填报案卡出现的错误,有的可能确实是不认真不仔细,但案卡和系统本身到底好不好用,是否存在着增加承办人负担等问题,也值得引起关注。

没有人不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工匠,大多数人也都愿意去求极致,成为大师。

但再好的技艺,再多的耐心,在点击了无数个“否”和经历了无数个始终伴随左右的BUG之后,也会感到烦躁和崩溃吧。

设计系统的人不办案,使用系统进行监督的人不办案。对他们来说,能通过系统、案卡发现问题,发出通报,也许才是成绩。

而那些真正在一线办案的人,这些每天使用系统、填报案卡的人呢,没有享受到所谓的智能系统带来的便利,只感受到越来越多的繁琐,和越来越大的害怕出错的压力。

总说要不忘初心。那我们是不是也要想一想,投入了巨资研发的办案系统,初心到底是什么?

希望设计者和监督者,到一线实际办几个案子,去体验一下办案检察官的生活和工作。

检察官们的工作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请先让他们在办案系统和案卡中感受到便捷和善意。

最后一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直接来源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dkhj2rre8YrE2GImyhEDig

忙碌的工程师

2011年8月10日 星期三

周忠 杜立业 袁亦力 徐彬

一大早,该院信通处工程师小徐就帮侦查监督一处检察官小聂解决了在计算机上查看公安机关报送过来的监控视频的问题。正准备离开,又被检察官小樊叫住了:“小徐,你帮我看看,我的案子怎么卡住了呢?”点开“办案环节”,小徐发现“犯罪事实”栏中的“每个犯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复选框没有打钩,他笑着说:“樊老师,你看,犯罪嫌疑人有两个犯罪事实,在第二个犯罪事实那里,你没有录入证据啊!”小樊拍了一下额头,“哎,忙晕了,怎么把证据都录入到第一个犯罪事实里面去了……”

解决了小樊的难题后,小徐又来到了副检察长王昕的办公室,帮助他解决督察模块和办案模块在显示办理时限上的不同操作方法。接着,小徐又奔向下一个需要帮助的同事那里……

(本报记者周忠 通讯员杜立业 袁亦力 徐彬)

直接来源地址: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8/10/content_77273.htm

(这新闻啥时候发的都不知道……)

最高检: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是针对被告人羁押的案件

最高检:《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解读

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4期(总第665期)

作者:吴孟栓 李昊昕 王 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薏米按】文章近万字,读来稍嫌长。为方便阅读,对于重点内容,已加粗标注。重点看标注内容即可。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批复》),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批复》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如何处理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处理此类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批复》的出台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取消了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

2013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询问今后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上述情形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有的认为应当一律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有观点主张宜作存疑不诉;有的建议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中止审理。

2013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高检院提出《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鉴于《请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批复》。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批复》。

针对北京市检察院《请示》的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批复》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存在差异?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能否受案?如果不予受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如何理解适用逮捕条件?是否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如何理解适用存疑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

四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如何厘清不起诉决定、强制医疗程序、退回补充侦查、依法提起公诉的关系?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关于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解释中提到:“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人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条字面意义而言,在羁押状态下,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是查证、审查、审理的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届满的,不得继续羁押而“应当予以释放”,否则即为违法。就该法条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情形,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案件的审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上述两条的说明中提到:“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各地就可以将已经逮捕但是未能按期办结的对社会没有危险的在押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继续进行调查审理。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对起诉和审理的期限,不好限制过严,因此草案规定,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论被告人是未被羁押或者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均应当抓紧调查审理,不能中断,不能因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搁置不办或久拖不结。”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七十四条将《补充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纳入法律当中,但对于《补充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起诉期间未予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原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的表述,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经研究认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理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不在案的案件,由于此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总的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应当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对于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法办结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结,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处理

《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是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要件之一,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不予受案,要求公安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如果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证据未发生实质变化,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不予受理。经研究认为,上述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规则》均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受案的权力。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处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后依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

综上,《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理

1.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是否应当逮捕?

《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是否应当逮捕有不同认识,有观点提出,需要结合逮捕证据条件等全面进行审查后予以决定,对此类案件如果一律予以逮捕,在随后工作中必然面临或承担不诉的风险。经研究认为,关于取保候审脱保后是否应当逮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款的解释如下:“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③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即需要满足逮捕条件,根据上述解读,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关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个特殊逮捕条件,不受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情节严重,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区分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其中“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批准逮捕。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脱保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履行批准逮捕手续,只要符合逮捕条件,都属于公安机关应当追捕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开展追捕逃犯工作的意见》规定:“追捕的重点对象是:近两年批准逮捕、拘留后逃跑的和通缉、作案在逃的持枪犯罪分子,以及进行爆炸、凶杀、抢劫、强奸、盗窃、诈骗等活动的重大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头子;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经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脱保时要求公安机关执行追捕,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履行逮捕手续,有的采用检察建议及工作商函等形式,鉴于此,《批复》未予以统一要求,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

2.是否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无法追捕到案的,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经研究认为,这种观点不宜采纳。首先,如《批复》第一条涵盖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的审查起诉期限适用于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形下,此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其次,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确保诉讼效率,及时结案,这样的做法尚无不可,但不宜在《批复》中予以明确规定。

3.能否适用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存疑不起诉?《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脱保的情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有观点建议,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不能撤回且符合存疑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经研究认为,上述主张和观点总结了部分司法实践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存疑不起诉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批复》宜严格依照立法内容,予以重申。

关于能否退回补充侦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上述规定,经研究认为,对于脱逃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批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时,为了解答在《批复》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办案机关提出的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批复》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在《批复》修改过程中,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也曾做过类似规定,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亦如此运行。因此《批复》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关于是否能够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再行移送符合存疑不诉的条件的,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批复》在此未作规定。

4.逃跑、在逃、逃匿、潜逃、脱逃的区别。《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使用“逃跑、在逃、逃匿、潜逃、脱逃”表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状态存在不同认识。

“逃跑”,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在分别规定适用逮捕、拘留、扭送的情形时使用了逃跑一词,结合词义本意和法条内容,“逃跑”侧重于犯罪事实发生后,未被施加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躲避刑事处罚而离开某地的行为。

“在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犯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走,没有被捉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分别规定适用拘留、搜查时见证人签章,追捕技侦措施、通缉、没收程序终止时使用,此外,“在逃”散见于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等,结合词义本意及法条、司法解释中的使用,“在逃”一词侧重于犯罪嫌疑人业已逃走的状态,一般适用于强调需要及时展开相应侦查措施,将其抓捕归案的法令条文中。

“逃匿”,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逃跑并躲藏起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没收程序中使用了“逃匿”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表述为:“‘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④结合词义本意,该词包含了逃跑和躲藏的双重含义,特指没有抓获而逃跑并藏匿境外的情形。

“潜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多指犯罪嫌疑人偷偷地逃跑”,刑事诉讼法并未使用潜逃一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三条在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人员实行边控措施时使用了该词,⑤此外,该词还散见于1994年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中,综上,该词多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携款逃跑的情形。

“脱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脱身逃走”,在立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脱逃”二字的解释为:“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条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新增的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条第二种情形“脱逃”解释为“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⑦此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综上,刑事诉讼法中的“脱逃”一词既适用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从监管场所逃跑的情形,也包括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在案但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形。《批复》所针对的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被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包括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逃脱执行机关的监管,这种情形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止审理所面临的情形相同,经研究认为,在《批复》中使用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该条相同的“脱逃”更为合适。

(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理

关于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理,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患病原因消除后再行移送;有的观点主张直接作出存疑不诉;有的办案机关反映如何与强制医疗程序衔接不明确;有的反映如何把握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审理制度衔接不明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批复》将思路归纳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关于强制措施的变更;二是根据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查清案件事实,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1.强制措施的变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同时,为了确保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及时得到有效救治,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本款同时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不同情形的处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一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即已经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实施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则》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批复》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予以重申:“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二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对于这种情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收监执行,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范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受案情形,“告诉才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这种情形,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要求,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因此,《批复》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五)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后的违法所得的处理

《批复》起草过程中,有的地方反映,对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后违法所得如何处理不明确。经研究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违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逃后,并不影响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继续适用。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需要提起没收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批复》对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内容予以重申,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①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②《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起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 0/2000-12/26/content-500154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4日。

③见前引①,第193页。

④见前引①,第615页。

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⑥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6页。

⑦见前引①,第433页。

直接来源地址:最高检: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是针对被告人羁押的案件

哇,黑科技!围观成都检察的科技范儿 | 中国检察好故事

提到案管办,你会想到什么样的一群人?这样的?

不不不,误会太深啦!真实的案管人啥样?现在,小编就带您走进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认识一下这个超有故事的集体。

“这个系统是我们参与研发的”

“这里是北京天安门,城楼上的照片是毛主席。”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的徐彬正在跟视频里的双胞胎儿子描述天安门。这是徐彬离家的第五天,家里两岁多的孩子和独自照料家庭的妻子,让他很是挂念。但是,检察办案系统的升级工作还在商讨中。虽说徐彬和同事王沿琰为了这件事情从年前忙到了年后,但仍是“时间紧,任务重”。

2017年1月,最高检案管办在听取了成都检察的司法改革工作汇报后,确定成都市检察院负责办案系统升级需求方案项目。这不是一次简单的技术升级,而是迎来这个经过了152次版本升级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到了发布司改版本的关键时刻。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的技术专家徐彬和王沿琰具体负责项目报告的初稿撰写。“必须把项目拼下来!”这俩人给自己鼓劲儿的同时,也开启了技术闯关之旅。

2月14日,徐彬和王沿琰带着两万多字的办案系统升级需求方案项目报告前往北京。这个方案不仅凝聚着成都案管人的集体智慧,更体现了成都检察司法改革的丰富实践经验。“用时短,成果丰”——这是最高检案管办的项目负责人对这份报告给出的满意评价!

3月1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升级需求方案论证会在成都召开。方案中的具体问题在会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许多重要讨论成果都在司改版本的办案系统中得以体现。

现在,看着电脑里运行的升级后的司改版本办案系统,成都案管人都会自豪地说:“这个系统是我们参与研发的!”虽然过程有些艰辛,但一切都是值得的。

保管室竟有铜墙铁壁?

“你们猜猜现在涉案物品保管室里存放了什么?”案管办的施萍故意卖了个关子。

“现金?房产证?古董?”同事王玲问道。

“清明上河图!不过,这件是刻在象牙上的。虽是赝品,但也是价值连城。”

话音刚落,办公室里就炸开了锅。

“大家放心!放在我们的保管室里很安全,一有什么动静,摄像头立刻六连拍,电脑马上报警!”

施萍说的这个“安保措施”是2014年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引入物联网技术打造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模式。该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模式可以准确地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码。每件涉案物品在绑定了无线射频芯片后,有了唯一身份识别代码。只要在保管室安装了防盗预警装置,一旦在不明情况下出现了移动物体的情况,摄像头立刻启动拍摄,电脑马上报警。

正因如此,保管室的全域监控和联网监控可谓是用“高科技”筑牢了物品保管室的“铜墙铁壁”。

电子卷宗里的艰难与喜悦

“我要给成都市检察院点个赞!”来查阅卷宗的罗宏波律师说道,“过去传统查阅和收集卷宗资料,预约就要等好几天,查阅过程至少需要三天,可现在有了电子卷宗,十分钟就可以搞定。”

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在2013年就成立了卷宗数字化工作站,小乔是工作站的“元老”。这个刚踏出校门不久的小女生,每天都要翻开厚厚的卷宗,负责扫描和电子卷宗制作的工作。虽说要经常见到犯罪现场或者受害者的照片,但司空见惯的小乔已经不再像刚开始那样胆小了,“如山的卷宗都不怕,更何况几张照片?”

“电子卷宗暨办案智能系统”是案管办转变律师接待工作方式的智慧体现。在这个系统上,查阅、收集卷宗资料十分迅速便捷,电子卷宗不再“一面难求”,而是变得易复制、易应用,为律师阅卷提供最大方便的同时,获得了律师们的一致好评!

越来越有科技范儿的成都市检察院案管办也用智慧检务“征服”了大家,“全国集体三等功”“四川省政法系统先进集体”“四川省人民群众最信任的检察集体”等荣誉的获得,也在激励着这支队伍“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力争让科技与检察工作完美融合。

推荐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作者:检察日报记者 傅鉴 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 李科 韩婷)

来自:检察日报新浪转载

划时代的元旦

这个元旦是值得纪念的: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之统计系统的全面部署应用,标志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案、管理和统计“三位一体”全面实现,也标志着业务活动实时产生的【大数据】正式登上应用舞台,是检察信息化的一次跨越式发展。2017年1月1日起的各项业务数据,将通过新系统生成。

新闻稿里面当然没有提及一个细节,剧透一下,自2003年使用统计系统以来的所谓统计月,将不复存在。2017年1月1日开始,统计将以“自然月”方式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