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0版执检业务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案件流程。内设机构改革后,原执检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刑检部门办理,此次1.5版升级后,在刑检业务下新增了“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关于该流程的使用,提出以下理解和建议:
一、【诉讼监督职能】“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承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式是向办案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袁其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解读》,人民检察,2016年第5期)如果案件刑事诉讼环节仍在检察机关,不应当新建“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自己给自己建议没有意义。目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5版刑检业务下的“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第一款,对“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办案机关非检察机关)。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
二、【诉讼职能】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即便收到了所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也不应当创建“侦查/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严格来讲,应该通过辩护与代理业务中的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方式的一种情形进入系统。由此,衍生出之前提出的需求,辩护与代理案件化或流程化的需求。应当适用新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相关事项时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
对承办检察官而言,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正确拟制相关文书(以高检院最新规范为准),并及时、准确填录“案件办理及审结情况”→“决定强制措施情况(强制措施审查情况)”、“羁押必要性审查”两张案卡。
三、目标考核相关问题。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理部门和工作模式发生很大变化,所以各地检察机关制定本项工作目标时(比如“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被采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数达到批准逮捕人数的比例”)应当考虑具体工作情况,不能简单沿用之前的考核指标。另外,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基础表”没有配套升级,建议各地检察机关明确考核方式,不简单依赖统计案卡,可以考虑实际发出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的数量和质量(应当同步验证送达回证回传情况和办案机关采纳情况)。
以上是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5版规范使用的理解。
以下是关于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问题的需求建议(目前尚未实现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
四、需求建议
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第三款“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由于派驻羁押场所检察院和办案单位或办案单位对应检察院不完全一致,系统应当给检察机关执检部门提供无差别的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途径,系统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关联案件的办案单位自动流转:
(一)【诉讼监督职能】如果当前案件办案机关非检察机关,则自动流转至办案机关对应的检察院,根据专业化分工进行自动分流至负责捕诉的部门,部门内勤接收并创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二)【诉讼职能】如果当前案件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则自动流转至对应的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纳入“辩护与代理”流程。
关于受理,实践中还比较复杂,不考虑办案机关属性问题,除了执检部门会收到相关申请外,控申部门、案管部门均可能收到,是在系统中统一考虑,还是在线下移交,均需要具体业务规范和系统实现。